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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十大亮点规定 城市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魏鑫律师,北京公司清算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十大亮点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条例,该《征求意见稿》根据新《消法》实施2年来的实践,对《消法》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如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个人信息保护、预付卡等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范。

亮点一:明确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征求意见稿》强调了政府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第四章,以一个章节详细规定了“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如规定了各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工作,还要求建立消费维权执法信息的数据共享机制;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将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网络信息平台,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予以公示等。

亮点二:名词解释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在《征求意见稿》中,还有一个独特之处在于,加入了很多“名词解释”,比如第七条关于缺陷商品召回的条款中,写入了“缺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保障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上述标准。”第八条关于耐用商品存在瑕疵所发生争议的举证规定,有专门对“瑕疵”和“耐用消费品”的定义解释。

亮点三:拒不承担无理由退货有了罚则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落地”却存在种种困难。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曾对新《消法》的落实实施情况进行过专项检查,在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报告中就提到,“从检查情况看,无理由退货产生的争议在许多地方已经上升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退货范围。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哪些商品适用无理由退货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争议发生。二是对商品完好的解释。有的商家不仅要求商品本身完好,而且商品包装必须完整,甚至要求商品不得拆封、试用。《征求意见稿》对无理由退货制度做了多项细致的规定。比如,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同时也规定了三类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另外,第十三条在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的同时,也对何谓商品完好做了解释: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亮点四: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征求意见稿》还有一大亮点,就是对金融消费者作出了更加细致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利,同时还列举了八种被禁止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消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但是写得不太详细,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等信息。这实际上只是保证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既然被《消法》纳入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商品、服务的消费者一样,应该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八项权利,并以禁止相关行为的方式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亮点五:格式条款不能免责

新《消法》对格式条款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其第十五条在新《消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又列出了十项禁止性的内容,不得作出包括“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等内容的规定,也即是说,如果经营者在其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包含这十项内容,是无效的,不能免责。

亮点六:大数据中使用消费者信息应保护隐私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二条,是对经营者收集、保存、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还专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范畴做了解释性规定。耐人寻味的是,在这一条的第三款,规定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亮点七:预付款消费退款计算方式要有利于消费者

对于预付款消费,新《消法》也做了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退还费用,还要承担预付款利息。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得十分详细,其第三十六条分五款,分别对预付款消费的合同内容要点、经营活动的变动、解约退款的要求细节做了规定,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其第四款规定:对退款计算方式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亮点八:发行多用途预付卡要央行同意

对于预付费消费的规范,在《征求意见稿》中不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也对预付卡消费做了规范。当前,预付卡消费领域问题比较突出,商家“关门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去年12月发生的水果连锁店品牌“水果营行”倒闭事件,就让很多购买了充值卡的消费者蒙受损失。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消法》落实实施情况报告中就提到,2014年国内多用途和单用途预付卡销售规模为9068.8亿元,有关部门估算,一半以上的份额已经人民银行批准或商务部备案,但仍有大量发卡行为未纳入监管。据上海市工商局估计,全市发卡主体近10万家,而在上海市商务委备案的企业只有351家。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保险等方式保障预收资金安全的,应告知消费者相应权益。

亮点九:滥发广告短信、邮件、滥打推销电话要处罚

《征求意见稿》还有一个亮点就是对企业滥发商业性电子信息和推广电话的限制。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商业性电子信息与商业性推销电话是指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向消费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的信息或者拨打的电话。

此外,新《消法》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虽然在第五十六条第九款规定了“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罚则,但表述比较模糊,并未明确将滥打商业推广电话、滥发商业推广信息的行为写进去。而《征求意见稿》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其中第三款就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费用的。按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亮点十:重视经营者和解机制

《征求意见稿》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亮点就是重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和解机制。虽然《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的五大解决途径,其中之一就是与经营者和解,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也没有具体的解决规范和统一的原则,这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的和解完全看双方的谈判、博弈能力,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无疑是不利的。

城市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金融机构的产生也是各种各样的,今天我们就主要来探讨城市信*社的相关问题,城市信*社是城市经济发展的一种金融机构,给大家提供贷款,汇兑等业务。那么城市信*社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什么内容下面就让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城市信*社的经营管理

针对一部分城市信*社管理不规范、经营水平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抗御风险能力差、形成了相当大的金融风险这一现实情况,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城市信*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1998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整顿方案》要求各地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城市信*社的清产核资工作,彻底摸清各地城市信*社的资产负债情况和风险程度,通过采取自我救助、收购或兼并、行政关闭或依法破产等方式化解城市信*社风险;按照有关文件对城市信*社及联社进行规范改造或改制;要求全国各地进一步加强对城市信*社的监管。全国各地按照《整顿方案》的要求,至1999年底,除了对少数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城市信*社实施关闭或停业整顿外,还完成了将约2300家城市信*社纳入90家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工作,为城市信*社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5年1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社整顿工作的意见》,提出切实推进城市信*社整顿工作,推进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社的市场退出工作等要求。

2007年末,中国银监会负责人表示,2006年以来,城市信*社改革取得重大进展:251家待处置城市信*社得到了有效处置,230家停业整顿城市信*社完成了市场退出工作。

2012年3月29日,全国最后一家城市信*社**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社,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即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信*社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城市信*社的企业概述

产品服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经营原则,盈利归集体所有,并按股分红。主要经营业务是:面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城市居民聚集资金,为其开办存款、贷款、汇兑、信息和咨询,代办保险和其他结算、代理、代办业务,支持生产和流通,促进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的发展,搞活城市经济。

管理形式

城市信*社的民主管理形式,是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由全体社员选举代表参加,是城市信*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制定或修改社章程,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通过聘用由理事会推荐的社主任,遵循中央银行的宏观决策,确定一定时期的资金投向,讨论制订社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等。社员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日常业务和工作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监督形式

城市信*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下属机构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并实行资金负债比例管理;对于从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城市居民中吸收的股金,可以继续转让但不得退股。

信*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的问题

经营客体的特殊性。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要求,农村信*社的主要服务对象为“三农”。农业是高风险、低收益的弱质产业,各国大都通过采取各种优惠政策扶持农业生产发展。我国农业以小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具有规模小、零星分散、技术含量低、易受自然环境和市场因素影响、极不稳定的特性。特别是各种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极大,几乎每一次大的自然灾害都造成大批贷款人因财产、生产严重损失而难以偿还从农村信*社的借款。由于我国农业保险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往往被转嫁给农村信*社承担,使农村信*社面临的自然环境风险、资产风险远高于一般商业银行。

社会定位的模糊性。农村信*社虽然被称为合作金融组织,但在50年的发展历程中,其性质和社会定位一直都不十分明确,并不断发生变化。1996年与农业银行脱钩后,农村信*社按照合作制原则重新进行规范,但国家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在对农村信*社的政策、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又基本上混同于一般商业银行,没有真正把它作为合作金融组织来对待;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将农村信*社看作是准国家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各项政策性业务和工作任务。如国家对农村信*社历年开办保值储蓄所支付的贴补利息一直不给予补偿;要求农村信*社支持“三农”,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要求农村信*社接收部分城市信*社和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对农村信*社性质和社会定位的模糊性,不仅增加了农村信*社经营管理上的不确定性,而且加大了农村信*社的经营风险。

管理体制的动荡性。我国农村信*社管理体制曾随着农村体制的变化而经历了多次变革。但至今农村信*社体制改革仍不到位,产权制度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制度不落实,县以上又没有建立行业管理组织,使农村信*社管理体制长期处于改革和动荡之中,给农村信*社的经营管理带来许多消极因素和严重的后果:一是增大了改革的成本;二是造成员工队伍的思想混乱和不稳定,弱化了内控管理,短期行为有大环境的因素,机制不健全,加大了道德风险;三是妨碍了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四是在机构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留下了许多新的包袱和风险。

制度安排的缺陷性。农村信*社许多风险都是由于不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形成的。一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多次变革给农村信*社留下了沉重的历史包袱,加剧了道德风险和资产风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乡镇企业也异军突起。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规模小、污染大、效益差的乡镇企业、“五小企业”纷纷被破产、改组、兼并,有的地方和部门更借机恶意逃废债,造成农村信*社大量债权悬空和资金财产损失。二是受地方党政领导行政干预。农村信*社法人单位在基层,各级负责人的党、政关系也在当地,地方党政领导为了地方利益和自身“政绩”,经常以行政干预方式指令贷款,形成农村信*社资产风险。三是农村信*社贷款难以落实抵押担保等贷款保障措施。按照现行的《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均不能用于贷款抵押。因此,农村信*社的许多借款人根本就拿不出符合条件、可用于贷款抵押的物品,加上现行抵押登记需要到较远的县城,费用昂贵、手续繁琐,借款人多愿办理,造成大量贷款没有抵押担保,有的即使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也是徒有虚名,实际上等同于信用贷款,农村信*社的债权难以保障。四是农村信*社经营品牌先天不足。农村信*社因所有制关系、管理体制、名称招牌及部分中小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等因素影响,信誉下降,业务发展减缓,并容易受其他中小金融机构、农村基金会清理整顿和挤提事件的影响而引发支付风险。

经营方式的局限性。农村信*社机构设置点多面广线长,业务规模小。由于农村企业数量少、规模小,加上部分地区存在所有制歧视,农村信*社所吸收的资金主要是农村群众的零星存款,各项存款中定期存款占60%以上,资金成本较高;农村信*社贷款以小额贷款为主,分散到千家万户,经营管理费用大,其库存现金占压,运销费用开支、资金结算及各项营运成本等均高于其他金融机构,难以形成规模经营效益;农村信*社众多法人分散弱小,增资扩股渠道单一、狭窄,资本金严重不足,抗风险能力较弱。

监管约束的软弱性。一是现阶段尽管大部分农村信*社按照合作制原则建立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制度,但由于产权关系扭曲,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各种原因,多数地区农村信*社民主管理难以落实,“三会”制度形同虚设,农村信*社自我约束能力十分有限。二是由于农村信*社县以上行业管理机构缺位,形成管理上的断层;银监会虽然暂承担起农村信*社行业管理职责,但受管理体制、管理经验和管理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制约,对农村信*社系统行业管理的力度不足。三是农村信*社众多法人机构和业务对象十分分散,历史包袱和金融风险较大,银监会对农村信*社的监管工作任务繁重,困难重重,银监会现有人员力量和监管手段有限,在监管工作过程中经常出现鞭长莫及、顾此失彼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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